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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37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施宏麟,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施宏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三号口附近,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向秦某(另行处理)出售5张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别,上述居民身份证均系合格证件。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身份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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