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50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茸梅路XXX号“顺宏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汪学见放置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70余元及放置在店内的龙骑士折叠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元)。
  2018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松东路XXX弄XXX号宏顺旅馆2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龙骑士折叠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汪学见(已发还)。
  三、被告人李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