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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7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18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轿车,在本区潘川路罗宁路东约500米处,接受宝山公安分局巡逻民警盘查时被当场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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