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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代某经营昂扬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昂扬公司虚开上海振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23,947.8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代某于2018年3月2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某涉嫌通过上海昂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单位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相关银行凭证及明细复印件、昂扬公司进销项明细、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所涉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税款依法没收。
  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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