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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南片区业务员被告人马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山东迈雯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56,92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74,936.94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亦已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毅炯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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