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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8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中旬、11月、12月及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内,先后6次容留朱军(另行处理)吸食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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