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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8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J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XXX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同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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