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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8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0月14日1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碰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7XXXX的小型轿车,被告人朱某留下联系字条后继续驾车至华和路真北路东约50米处,又追尾前方一辆牌号为沪AF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牌号为沪A7XXXX、沪AFXXXX的两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3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于同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牌号为沪A7XXXX、沪AFXXXX的两车车主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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