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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6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为归还赌债,在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XXX号花鸟市场办公室内,以投资玉器生意为名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冯某某逃匿。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陆某、袁某某所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袁某某的陈述及二人出具的《收条》二张;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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