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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3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区新二路1088弄快客便利店内,向被害人余德明谎称可以帮助消除驾驶员违章记分,以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余德明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毛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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