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78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许可,从烟贩处私自购进卷烟后在其经营的本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弄XXX号雯妮杂货店向他人销售。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执法人员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当场查获“中华”、“利群”、“牡丹”、“黄金叶”、“红双喜”等品牌卷烟485条,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9,615元。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卷烟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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