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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9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KXXXX的五菱面包车,沿昆阳路铁路边通站小路自西向东行驶,与驾驶助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2发生碰擦,将先后驾驶汽车自东向西驶来的王某某、潘某堵在该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掌掴王某某,后又追逐王某某、潘某等人,最后在和潘某扭打过程中将潘某打伤。经鉴定,潘某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mg/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KXXXX的五菱面包车,沿昆阳路铁路边通站小路自西向东行驶,与驾驶助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2发生碰擦,将先后驾驶汽车自东向西驶来的王某某、潘某堵在该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掌掴王某某,后又追逐王某某、潘某等人,最后在和潘某扭打过程中将潘某打伤。后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潘某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m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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