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94号 (2)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张某1、黄某1、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昆阳路铁路桥附近的吕某某家饮酒后自行驾驶五菱面包车离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当日执法记录仪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警依法在案发现场给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过程,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mg/ml;刑事影印件及视听资料当日潘某汽车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证实陈某某案发当日驾驶的机动车特征及案发道路的情况。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2、王某某、张某1、金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追逐、辱骂王某某、潘某等人,并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闵行站运转室电话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抓获陈某某的经过。
《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追逐、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当时系在醉酒的状态下才留在现场,而非主动等候民警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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