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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4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郝旭东,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开始从事网络销售酒类产品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通过阿里巴巴商家“贵州省仁怀市农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1,650元/箱、1,600元/箱不等的价格购入标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共31箱(每箱六瓶)。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购入的飞天茅台酒系假酒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销售广告,先后以4,980元/箱、6,200元/箱、2,088元/2瓶、12,000元/2箱等价格对外销售,待客户下单后委托快递公司进行发货收款。2018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53度飞天茅台酒13瓶(其中已开封1瓶)及作案使用的手机等物品。至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已销售上述飞天茅台酒共计16箱又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周某、陈某、谭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清单》,《客户签收收款记录》,刑事影印件,账户交易明细,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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