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61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333号德云饭店内吃饭期间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饭店外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田某某返回该店内并从其放置于店内的衣服口袋中取出折叠刀1把,遂至饭店门外持该刀划刺被害人朱某某并致其右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近端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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