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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0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6号江南魅力KTV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在该KTV娱乐的顾客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苏某某至现场殴打被害人。次日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袁某某行至KTV一楼门口处时,被在此守候的被告人苏某某持铁铲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上前踢踹其数脚,共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
  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嘉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嘉成的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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