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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0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卷烟欲零售。2017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吴某某驾车搭载其至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山西北路路口处,在将他人已事先运至该处的数箱卷烟共计500条装车欲运至他处时,被守候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人赃俱获,查获“555(ORIGINAL)”牌卷烟150条、玉溪(金专供出口)牌卷烟150条、玉溪(国际版)牌卷烟200条。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共计500条均系真品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4,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吴发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估价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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