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74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
辩护人刘满江、王勇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2,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
辩护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满江、王勇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崔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买卖手机信息,以高仿手机冒充组装手机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武某、万某某、李1处共计骗得人民币9,14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2合伙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先后从被害人丁某、闫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5,068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带抓被告人李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万某某、李1、闫某某、丁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手机设备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罗某某、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40元、5,068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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