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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3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61,865.32元。2016年2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陈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至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立案后至2017年12月18日共计还款人民币50,01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清帐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归还及退出了透支的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四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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