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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9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现住在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傅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上海西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涵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敏鹤实业(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894,74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75,305.34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西涵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傅某某经营的上海华傅实业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6,304.99元,税款41,599.87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12月28日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税款均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相关涉案单位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分别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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