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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9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6年7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人马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至案发,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59,479.99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全部欠款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上海银行的《个人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全部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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