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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5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结伙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宁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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