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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8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热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893弄弄口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行走不备,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74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热某某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前科劣迹材料,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尿检报告单,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8)沪010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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