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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3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31日0时43分至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工具路过本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号,见门口停有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经试探后坐上该车并蹬坏把手固定锁,欲窃走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当场扭获,后移交巡逻民警处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先是部分交代,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经被告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一年内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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