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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刑终16号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71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1,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朱某2,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易某某、李某、朱某1、朱某2、武某某、张某某、王某1、耿某某、钟某某、王某2、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沪710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的钱款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朱某1。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1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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