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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13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6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烨、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三林站6号出入口台阶处,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用其拾来的金属棒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不断用金属棒击打其鼻子、腰部、手部等部位。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医院治疗。被害人在医院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现场指认照三份,《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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