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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0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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