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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7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8日9时08,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J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方中路路口由南向西倒车时,适逢被害人夏鹏程沿东环路由南向北步行过方中路,由于孙某某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疏忽大意,致其所驾货车车尾与夏鹏程相撞,造成夏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孙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夏鹏程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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