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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7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骑摩托车从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龙腾饭店出来时和被害人胡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许某和胡某某扭打时双方摔倒在路边台阶上,造成胡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于次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刑事谅解及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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