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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6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HXXXX的重型箱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博路路口向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韩学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行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周某某驾车疏忽大意,右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韩学英跌地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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