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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6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5月5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B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宝山区沿陈广路北向南行驶至陈广路进顾陈路北约100米处,与在该处西向南右转弯的一辆苏E8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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