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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6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韩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月4日12时许,在本区共康八村XXX号XXX室天井顶棚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天井搭建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周某某拖拽王某某致其倒地,并脚踢王某某腰胸部,造成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六、七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六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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