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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8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6日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8XXXX小客车,在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江杨市场肉类通道D区东门处倒车时,碰撞其后方的沪CHXXXX小轿车,造成沪CHXXXX小轿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678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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