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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9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高云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市中山北路大统路地铁一号线中山北路站门口交易毒品,两人至约定地点后,高云将现金人民币250元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同时约定事成后将半数毒品分予王某某作为报酬,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古丽加玛力.克然木(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交易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购得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包,重0.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交给高云。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云、古丽加玛力.克然木、张慧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提取笔录》、《称量视频》、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及称重、扣押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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