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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5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沪静检诉刑补诉〔2018〕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潘某某在本市639路公交车(福山路世纪大道方向)周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由徐某某扒窃得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元)后转交给潘某某,二人在逃逸途中被反扒民警抓获。
  2018年1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惠南镇人民东路丰海路北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之际,扒窃了陈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ProD手机,得手后徐某某坐上了一辆51路公交车,并将手机藏于车厢最后一排靠驾驶员一侧的座位底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8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地铁二号线广兰路车站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挎包内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6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人俞某某、金某、陈某2、谢某某、陈某3、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公安部门的《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相关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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