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55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2伙同他人驾车至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江宁路路口西北角一工地,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一台搅拌机上的电缆线剪断后窃走逃逸,共计窃得约13米电缆线。经鉴定,上述被窃电缆线价值4,498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说明、发票复印件,上海亦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李某2如实供述,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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