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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49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刑初1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魏2,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8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施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国立大厦7楼注册成立泓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施伟明伙同郑1、倪某1、李1、丁某某、胡某1(均另案处理),聘用马某某、张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总监,聘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担任资产部业务员,聘用被告人魏2、曹某某担任海外拓展部业务员。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接受施伟明、郑1等人的集体培训,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大肆招徕有藏品出售意向的被害人,且无论藏品真假,均以高价预估客户藏品,并承诺有收购可能性,将刘某1、常少江等2000余名被害人骗至泓昶公司洽谈收购业务。当被害人携带藏品至公司后,先经公司鉴定专家惠某某(另案处理)初检且认定藏品为“真品”,总监、业务员则对藏品予以吹捧以提高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再由施某某等人确定藏品价值,诱骗被害人签订《艺术品收购协议》,设定收购价格和藏品年代;随后,要求被害人将藏品送至事先与泓昶公司勾结的中华台北文物研究院、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北京中科文博文物鉴定检测科学技术研究院上海分部(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等指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许诺如鉴定为真品且达到藏品年代,泓昶公司将以约定的收购价格收购。签约后泓昶公司向被害人收取高额检测费、目测费。后中华台北研究院、中科研究院等指定检测机构对送检藏品均得出赝品、不到代等结论,泓昶公司即以检测结论与之前签订的收购协议设定的年代、真伪、价值等条件不符拒绝收购被害人藏品,骗取已收取的检测费、目测费。后被告人刘某5等人按招徕被害人支付的检测费、目测费金额的10%至22%比例提成取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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