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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492号 (2)
  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施伟明等人以检测费、目测费等名义骗取2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魏2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魏2、曹某某经公安人员联系,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同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上海市晋元路XXX号XXX号楼易佰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电子U盘、POS机交易明细、提成情况表、电子账册、收购协议登记情况、中科研究院账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购话术单、培训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收据、收购合同及其附件申报单、检测监督问卷调查、藏品自行保管说明、中科文物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魏2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2、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魏2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魏2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三名被告人均系从犯,曹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施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7楼注册成立上海泓昶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泓昶公司日常经营。郑1(已判刑)担任顾问,参与管理泓昶公司艺术品收购业务,并对业务人员进行管理、培训。李1、胡某1、丁某某(均已判刑)分别担任海外拓展部、综合部、资产部副总经理,负责各自部门艺术品收购业务。倪某1(已判刑)担任后勤部副总经理,负责客户藏品保管、检测合同管理、联系藏品检测机构等。施某某伙同郑1、李1、丁某某、胡某1等人,聘用陈某2、马某某、张某2等人(均已判刑)担任总监,聘用被告人谢某某担任资产部业务员,聘用被告人魏2、曹某某担任海外拓展部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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