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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492号 (4)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收购话术单、收购培训文件等证实,施某某、郑1等人对业务人员进行集体培训,指使业务人员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骗取有出售收藏品意向的被害人缴纳检测费。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手机微信通讯记录照片证实,本案部分涉案人员就艺术品收购、送检等进行沟通。
  5、证人施某某、郑1、倪某1、李1、胡某1、丁某某、石某某、陈1、惠某某、陈某2、朱某1、马某某、许某某、张某2、梅某某、胡某2、刘某2、张某3、刘3、苗某某、张某4、李2、汪某某、姚某某、张5、钟某、刘4、邓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潘某某、郑某2、阮某某、刘某5、吴某1、陈某3、余某、魏某1、王某1、刘某6、朱某2、吴某2、陈某4、李3、倪某2、陈某5、张某6、王某2、李某4、黄某某、陈某6、张7、赵某、郑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涉案人员以泓昶公司为平台,大肆招揽有出售收藏品意向的客户,诱骗其签订艺术品收购协议,缴纳高额检测费、目测费;其中,谢某某、魏2、曹某某等人分别受施某某、郑1、李1、丁某某、胡某1、陈某2、马天东、马某某等人指使,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诱骗有藏品出售意向的被害人至泓昶公司,并与目测专家惠某某、业务总监、副总经理等人对藏品价值予以吹捧,以此提高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再由施某某等人确定藏品价值,诱骗被害人签订艺术品收购协议,设定收购价格和藏品年代;随后,要求被害人将藏品送至事先与泓昶公司勾结的检测机构进行所谓检测,并许诺如鉴定为真品且达到藏品年代,泓昶公司将以约定的收购价格收购;后以检测结论与之前签订的收购协议设定的收购条件不符拒绝收购被害人藏品,骗取已收取的检测费、目测费。
  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的诈骗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泓昶公司、中科研究院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泓昶公司、中科研究院注册及工商登记情况;2015年8月,石某某、郑1签约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MOHO商务中心三层305室作为中科研究院办公场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魏2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2、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作了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魏2、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魏2、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自首,且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据此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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