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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80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付大龙、邢金龙、韩大雨(均已判刑)在被害人贾中杰、苗艳霞夫妻经营的位于本区中山东路环城路路口烧烤摊,因付大龙与在此处购买夜宵的张德才发生口角,王某某、邢金龙、韩大雨遂持烧烤摊塑料凳子追赶张德才未果,王某某等人遂迁怒于贾中杰,将烧烤摊踢倒后又对被害人贾中杰进行殴打,其中邢金龙还持菜刀、酒瓶对贾中杰实施殴打,被害人苗艳霞、高秋丽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经鉴定,被害人贾中杰、苗艳霞、高秋丽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首次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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