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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1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豪,男,1999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朱某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朱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2、朱某豪等人在本区荣乐中路12弄“音悦汇”KTV包房内,酒后滋事,陈2等人持酒瓶殴打唐某某,朱某豪脚踹唐某某,致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颞骨茎突骨折、右面部皮肤创、盆腔积血,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右颞部头皮创、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日,被告人朱某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顾某1、陈1、牛某某、顾某2、陆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顾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朱某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2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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