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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78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日21时11分,被告人黄某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号牌号码为豫S3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娄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娄塘路宝钱公路路口北约100米处,与前方周国雷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6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周国雷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黄某查获。经检测,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达到醉酒标准。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撞车辆直接物损人民币17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结合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黄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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