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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9刑初37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辩护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维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同案犯苏某某(已判处)等人在本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海泰时代大厦XXXX室成立云南江鸟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鸟鸿上海分公司”)。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所谓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为名,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向本市不特定公众宣传、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先后招揽陈某1、陈某2等多名投资人签订协议,并承诺向投资人支付22%-24%不等的年化利率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潘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担任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据》、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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