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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48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辩护人江腾,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朱俊等人注册成立上海俊承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被告人朱俊、朱伟注册成立上海聚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煌公司”),公司经营地址为本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号普陀科技大厦15楼,被告人朱俊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朱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聚煌公司”成立后招募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公司理财分部下属团队长。“聚煌公司”通过举办宣传酒会、发放广告传单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与投资人签订《信用评估与管理服务协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期限为1-18个月不等的“满月金”、“双月赢”、“季季丰”等理财产品,由上海俊承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吸收的资金出借他人等。2015年12月起,“聚煌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人本息。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聚煌公司”共计与严兴兰、蔡文珠等500余名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8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涉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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