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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58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0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张某某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号附近与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自己与张摔倒受伤、相关车辆受损。罗某某见状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场后发现刘有酒驾嫌疑,遂将其送医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7mg/100ml,处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评估,交通事故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090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报警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录像光盘、提供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调取的《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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