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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8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11823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至G50沪渝高速46K施工现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协助铺设沥青。在协助铺完第一层沥青后,单独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未察看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现场工作人员被害人李杜国右腿压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杜国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先行支付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指导意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收条、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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