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58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某利用自己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假冒月结客户名义伪造19笔交易订单,并从公司仓库配货出库,将共计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货物以废品卖至回收站,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的上述16笔交易订单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浔兴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配货出库并从中牟取利益。上述16笔订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已退还浔兴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订购货物明细、产品销售出仓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现金解款单、徐某入账明细、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徐某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