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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58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389弄3号301室其暂住地书房内,容留蔡某某单独或与其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8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地书房内,容留蔡某某、穆某及陆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18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上述暂住地卧室内,容留夏某某与其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书房内容留蔡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穆某、陆某、夏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某某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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