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8刑初58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05号汽车修理厂门口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扭打。期间,杨某某挥拳击中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上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其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4,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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