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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4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凯旋路进文定路北约1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处警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样鉴定报告显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毫克/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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